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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精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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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dhair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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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tWysłany: Śro 3:40, 23 Mar 2011  

也谈精神病鉴定的司法采信问题
近年来,刑事命案中被追诉人的精神病鉴定问题,成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话题。无论是几年前的陕西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还是去年的福建郑民生特大杀人案,或是湖北随州熊振林特大故意杀人案,都有人呼吁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在他们看来,唯有对他们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才可以帮助法官判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况,从而才可以确保他们获得公正的审判。但是,我们很遗憾地看到,对于这些“疑似精神病患者”(至少在有些人看来),有关部门往往根据经验就认为他们没有精神病,并在没有对他们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就对他们执行了死刑(当然,通过媒体,我们了解到,这几年也出现过难得的例外。那就是,广东潮州中级法院在审理“刘宝和杀人案”时,察觉出刘有精神病迹象,向潮州检察机关发函,要求对方就刘宝和案进行补充侦查,特别是明确提到对刘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检察机关最终同意。2009年8月,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刘宝和作出司法精神鉴定,认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被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结论出来后,被害方的家人不服,怀疑是刘宝和家人“买通”法官和鉴定机构所致,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鉴定部门重新鉴定。经广东省精神卫生研究所再度鉴定,刘宝和确实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至此,被害方的家人才相信,他多年的邻居刘宝和,确实因为精神病发作杀人。正是这个鉴定,将刘宝和从死刑路上拉回。因为,就“刘宝和杀人案”而言,如果不对其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刘宝和没有任何轻判理由,几乎肯定将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于是,包括本人在内的不少学者都在呼吁,打破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由公安司法机关垄断的局面,赋予刑事被追诉人以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以及重新鉴定的启动权。不过,这只是精神病鉴定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假如有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link widoczny dla zalogowanych],该鉴定意见与司法裁判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理论上很好说,对于鉴定意见,裁判者既可以采信,也可以拒绝。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通常欠缺专门知识,裁判者往往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审查,大多都是“照单全收”,使得鉴定人有成为真正法官的危险。在2008年的“杨佳袭警案”中,法官就在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佳精神状态作出的鉴定。杨佳案的《判决书》称:“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杨佳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经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参与对杨佳作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应予采信。”这里,暂且不说“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备“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资格(《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辩护人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不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甚至它连医院都不是。),即使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结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也需要接受法官的审查和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1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款是对所有的证据材料而言的。鉴定结论的采信也不例外)。毕竟,精神鉴定的结果可能不确定,甚至不实(原因有二:其一,医学家认为,健康与疾病的过程是流动性的;其二,缺乏客观的方法,[link widoczny dla zalogowanych],证明一个人并非罹患精神病,精神医学的诊断和预测,仍有困难。参见张丽卿:《验证刑诉改革脉动》,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第141页~142页)。毕竟,鉴定结论不能就法律问题作出评价(具体而言,就是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只能由法官来裁判);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才能保障法官的审查和评价是公允或可靠的?特别是存在数份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官究竟采纳哪一份才能令人信服?一般认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对其他证据的审查类似,既要审查其证据能力,也要审查其证明力。前者解决的是,鉴定结论能否在法庭上当作证据出示,后者解决的是,是鉴定结论对于证明对象所具有的证明作用。就两者的关系而言,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即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才存在是否有证明力的问题。在审查精神病鉴定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时,法官主要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鉴定机构是否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人是否属于回避的对象,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全面,等等),这样的审查对于法官而言,并不构成什么困难(有些法院只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就将鉴定结论采信为定案的根据。如,在高某故意杀人案的《判决书》中,法官就这样写到:“辩护人当庭宣读的北京安定医院对高震宇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是公诉机关委托有合法资格的鉴定部门,依照规范程序就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和判断,[link widoczny dla zalogowanych],该鉴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均具有合法鉴定资格,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鉴定结论实际上就是鉴定人将抽象的科学原理或实践经验运用到具体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因此,即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法定资格、委托手续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也完全充足、可靠,但是,只要抽象的科学原理或者实践经验不可靠,或者可靠但未能准确运用,结论仍然可能出现错误。所以,法院只对鉴定结论进行证据能力的审查是不行的)。困难主要在于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因为这往往并没有什么明确的法律规则可循,全赖法官“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是看鉴定结论是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如杨佳案)。不过,所谓 “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其实并不具有多少可操作性,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断。这样,无论法院是否采信鉴定结论,都不利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接受司法裁判的结果。类似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同样存在。在《验证刑诉改革脉动》这本书中,张丽卿教授提到了几年前受到社会瞩目的北一女中校门前“泼散硫酸案”,以说明跨学科鉴定知识沟通的困难。该案的被告于八十七年一月间,揣带水桶两只以及预购之硫酸四瓶,到台北市二二八纪念公园女厕内,将硫酸倒入水桶中,提往北一女校门口等候。当日下午,北一女放学,学生走出校门时,被告接续以水杓舀起桶内之硫酸,泼向横越贵阳街之北以女学生及其他行人,使二十多人受伤。被害人当中,有二人之脸部伤势严重,疤痕永久不可能消失。甲所泼洒之硫酸并造成二被害人之衣物及书包损坏。案经被害人提出告诉,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台北地方一审判决被告无罪,令入相当处所监护处分3年。判决理由是:鉴定报告鉴定被告罹患妄想症,法官认为其于犯罪行为时之精神状态已达心神丧失之程度。案经检察官提出上诉,高等法院指责原判决不当,将原判决撤销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理由是:被告有使人受重伤之故意;鉴定意见并非判决之唯一依据。案经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撤销了高等法院判决,发回更审,高等法院认同第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无罪,令入相当处所监护处分三年。判决理由是:经医疗机构两度鉴定,均认被告于行为时确属心神丧失,自得采为被告有利之认定;心神丧失非以状态状态毫无间断为必要。更一审判决无罪后,高检署检察官不服,提出上诉,最高法院仍然以“被告于行为时,并非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为理由,再将案件第二次发回更审。更二审判决又从无罪改判成有罪,认定被告仅精神耗弱,处有期徒刑六年,并于刑的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的处所监护三年。理由是:鉴定报道只是形成法院的心证资料,刑法上之心神丧失于精神耗弱,应视精神障碍程度之强弱而定;被告于行为时,对外界事物并非全然缺乏知觉理会及判断作用,无自由决定意思之能力。看来,要想提高法院采信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仅仅靠解决“公检法三机关垄断司法鉴定事业”和“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鉴定人出庭”,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必须另寻他途。陈瑞华教授主张,引入法官的技术顾问,作为法官的助手,来确定鉴定结论的准确性,以防止法庭审理被鉴定人所左右。这些技术顾问可以不具有鉴定人的法律地位,而具有证人的身份,但在鉴定人进行的鉴定活动中,他们应有权参与司法鉴定的过程,及时向鉴定人提出问题,给予委托自己的当事人一定的技术咨询意见,并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者与鉴定人进行一定的对质和辩论。台湾张丽卿教授也为我们提供了几种思路,归纳起来包括:其一,专家参审。很明显,如果合议庭的成员中有接近鉴定人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就可以避免完全依赖鉴定人的意见,并且可以对案情作有意义且恰当的发问。……所以,援用具有专业知识的参审员,不但符合审判民主化的要求,也是改进现行鉴定人制度缺陷的最佳选择;其二,科技整合课程的开设。即在大学法律系与医学系合开司法精神医学课程,或在司法官训练所开课,以建立法律人与精神医学界之间的知识交流,并建立将来工作上相互信赖的基础。因为,法律人与精神医学界之间的接触,在刑事追诉审判工作上,颇为常见;其三,判决书说理。即如果法官的评价与鉴定人的意见不一致,判决理由必须非常具有说服力,才能排除当事人的疑虑;其四,不一致时有利被告。即如果鉴定人彼此意见不一致,除非鉴定有误,否则应该尽可能接受对被告比较有利的鉴定。因为只有这么处理,国家刑罚权才可能受到节制。上述这些学者所提出的建议都非常中肯,如果能够得到法律上的采纳,对于提高鉴定结论采信的可靠性和司法裁判活动公信力,无疑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在我看来,在中国,精神病鉴定的采信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中,最为根本的问题,除了独立性不够之外(司法不独立是中国法院的老大难问题。在精神鉴定的采信问题上,法院所面临的压力,主要来自于社会舆论),更多的是对现实社会条件的考虑。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罹患精神疾病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人,我们除了对其进行监禁和处以死刑之外,还没有找到其他更为有效的管控措施,以阻止那些已经实施了暴力的精神病人再次实施暴力。所以,在这几年发生的几起特大杀人案中,法院常常都会无视辩护方的申请和社会公众的呼吁,在不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就对其执行了死刑。尽管,有的时候,会有人借助媒体对相关法院进行责难,但是,法院的有关人士却能够安然无恙。或许,那些能够对法院问责的人士心里也清楚,法院这样处理,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是对社会负责。不过,在一个日益走向权利的时代,长此下去,终究不妥。否则,我们的司法形象就可能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任意扭曲。因此,作为法律人,我们除了要借助影响性案件呼吁有关部门保障权利以外,还应该经常性地呼吁政府在这个问题上积极的作为,尤其是对于那些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政府要能够投入必要的资源,以做好精神病患者的摸排管控工作。同时,也要避免“被精神病”的问题(在强制入院程序中,应当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并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权利)。这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link widoczny dla zalogowanych]。
The exclusionThe head teacher wrote to the parents of R and F telling them that neither R nor F could come back to school, but that they would be given help in completing their course at home. He should, of course, have told the parents immediately, ideally by telephone followed by a letter, of their right to make representations to the governing 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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