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dhair100
ORANGE EKSTRAKLA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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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ysłany: Sob 5:04, 12 Mar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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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与公共利益
吕俊说法强制拆迁与公共利益 先来做一道问答题。 考题:一百元和一百零一元,二选一,谁会选一百元呢? 答案:没有人。 考题:如果和平的方式和暴力方式赚同样多的钱,二选一,谁会选后者呢? 答案:除非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 备受关注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于去年年底结束了公众意见征集。由于过多地采纳了地方官员的意见,一些学者戏称之为市长意见稿。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第二稿在悄悄地变脸。很多的改动,为的是便于拆迁工作的顺利开展,而被拆迁人权益保护条款,则被更多地削弱了。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一直以来,强拆就这样扯着“公共利益需要”这面大旗肆意而为。因此人们一直期待着,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有所限制,以便能够更好地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利。然而《征求意见稿》里,公共利益的定义仍然宽泛而且抽象,难以达到限制拆迁、保护私人所有权的目的。 这不得不让人怀疑,这不是为了限制权力,而是未雨绸缪,把所有能够想到的拆迁理由都预先写进,以备将来拆迁的不时之需,打包寄存在公共利益的标签之下,准备随时提货而已。 不要奇怪起草者把强拆进行到底的决心,可以想见,他们念兹在兹的,还是想把经济搞好,只是过去的经验告诉他们,经济发展几乎和强拆密不可分。国务院法制办对于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不也说:“条例关系到现代化建设的全局,核心是要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利益,既要使公共利益需要得以实现,又要使被征收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这种看似面面俱到的平衡表述,正表现出决策层想要避免损害私人合法权益、但又舍不得放弃强制拆迁的两难处境。 然而,对“公共利益需要”一宽再宽的界定,终究有些和私人所有权抢码头的意味。神圣的“公共利益需要”如今添了众多的细目,而且在现实中,具体操作的决定权,也仍然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如最近上海静安区为了修一个“占地只有603平方米的地铁出口,却要征用约3.5万平方米的土地”。显然,这些绝非修改一个公共利益的定义,就可以像孙大圣的金箍棒在地上一画,就能够把热心经济发展的政府限制住的。 从法律条文上分析,《物权法》中的“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也很难作为限制权力的出发点和支撑点。司法机关其实也难以识别政府机关的需要是真是假,更无法对政府征用行为的适当性予以审查。 强制拆迁,虽然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但其强制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公共不利益”的后果,这一点仍然没有被地方政府深刻认识到。“公共不利益”,或称为消极成本,具体到拆迁中,就是指不给补偿或者只给部分补偿,给被拆迁人的生活和精神造成困境。因为对于被拆迁者,房产不只是砖头瓦片的集合,而是一个家,是他们的安身立命之所。一个强拆事件,对可能的同类处境者而言,会产生对以强凌弱、以多欺少处境的无奈和不安全感。此时,正面的公共利益也许尚未实现,却已经对整个物权制度、社会和谐造成了破坏。最近有国外学者的流行病学著作指出,不平等的环境,容易引发个体疾病和社会疾病,两者结合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和社会总快乐水平的降低。 这种负面影响,显然是与强制拆迁的目的——为了建设更好的社会背道而驰的。拆迁条例的制定,必须注意到强制拆迁对公民生活的影响,对社会和谐的破坏作用;必须认识到破解问题的根源,在于地方政府过度依赖强制拆迁的惯性思维,似乎限制强制拆迁、保护私人财产权和经济发展之间互相排斥。经济发展不是革命,无需动武,更无须血祭。拆迁无需强制,因为经济的事,自然可以用经济的手段。在拆迁补偿条例的第一稿中,90%被拆迁人同意才能拆迁的条款,其实正好兼顾了发展和和谐的统一,也具有很好的操作性,本不应该废除。如果补偿合理,被拆迁人手里房产价值一百元,为了公共利益必须放弃,而补偿给他一百零一元的话,被拆迁人当然会自愿选择财富增加的一百零一元,又何需铲车开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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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勿进(谨以献给1980~1989出生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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